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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特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构: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皖政[1997]30号
  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按当年收入提取3%纳入水利建设基金。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 )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水运附加、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 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对属于省级统收统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提取的3%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基金(收费、附加)的收入进度,会同有关部 门按季直接划入省级金库,年终结清。各地、市、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应提取的3%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划转手续,省级不参与分成。
   (二)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等五个城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 ,纳入当地的水利建设基金。其它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可比照办理,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省级水利建设基 金原则上不再安排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皖政[1992]83号)继续执行。凡在我省镜内的各行 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均应按规定足额缴纳。同时,根据我省实际和现行有关规定,从1997年起 ,对全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1.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企业职工每人每年征收标准,由原来的10元提高到20元;乡镇企业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经同级财 政、地税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职工减免。
   2.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收入总额的1%征收。
   3.证券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
   其他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二、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协调各有关征收部门之间关系。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和涉外企业)及其职 工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新征用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各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三、各地、市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内的省与地、市按五五比例分成,超额部分,地、市全部留用。地、市与县的分成比 例由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每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等部门下达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各行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征收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 金的征管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的征收任务,并纳入省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对完不成任务的地、市,由省财政按应上交省的分成数扣缴 。省计划、水利部门应将各地完成征收任务的情况与省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安排挂钩。
   五、我省各级地方政府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地方政府征收的地方 水利建设基金[包括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提取3%部分],应按季缴入同级金库。属于上交省的部分,应按季汇缴省级金库。各级 掌握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安排用于省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六、每年年初,水利部门要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 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财政部 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水利部门的工程用款进度予以拨款,并考核工程进度;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反馈工 程效益和建设情况。年终,水利部门应编制本级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 财政部门审批。
   七、本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 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 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 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 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 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 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 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 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 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 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